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1 21:44

1.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已被新的法规或规章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以前已被新法明令废止的11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废止(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2.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1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0.4.32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1981.10.233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82.11.124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1983.3.55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1986.10.276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1986.12.37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1987.7.248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暂行管理办法1987.12.309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8.3.1810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8.5.1411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1988.11.1812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1989.1.1313陕西省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1989.1.1714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1989.3.21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1989.3.916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1989.12.2017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1990.4.1418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1990.6.2219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1990.9.1320关于陕西省宗教团体和寺院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意见1990.12.2821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1991.3.1822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1991.5.2823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1991.6.2224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1.11.325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1992.7.2026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1993.7.127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1994.4.1028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1994.5.329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11.2230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1994.11.3031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1996.3.2632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1996.5.333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1996.11.1434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1997.6.735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3.2636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2000.11.537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2003.7.12

  附件2: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1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2.112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88.4.63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1994.12.294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5.6.85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5.12.266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6.17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1996.6.58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9.69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1.3.1210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2002.3.2511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2.11.1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台商在大陆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 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属下列情况的给予进一步优惠: 
1. 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减半征收; 
2.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期满后,所得税可10%的税率计征; 
3. 属技术先进型的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计征; 
4. 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行业外资企业,从未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 
5. 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 
6.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在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 
7. 外国企业来源于厦门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二、土地 

经申请并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后,可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土地使用最高年限为工业用地五十年,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投资规模大的工业项目,经批准,允许按基准地价两年内分期缴付。 
海沧投资区提供五通一平的土地,即供水、通讯、污水、排洪的管网接到地块周边的道路,供电接到区间开闭所,地块按规划平整。 

三、关于入出境 

入出境:厦门口岸除正常的入出境管理外,还可以落地签证、办证和落地签注。 
外国人入出境:可持有效护照直抵厦门口岸申办有效期五天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华侨、港澳同胞入出境:可凭境外有效居留证件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台湾居民入出境:可凭台湾有效护照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凭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直抵厦门口岸申办一次有效(有效期三个月)的入出境签注。 
4,子女教育 
对台商子女提供优于“市民待遇”的有条件择校;2002年起,市区省一级达标中学和示范小学的起始年段预留15个学位安置台商子女;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台商子女也可参加片区内初中电脑派位,中考可报考省一级达标学校;台商子女在厦门中小学就读期间,学籍管理与本市常住户口学生完全相同。 

此外,每年5月,市教育局、市台联、市台协三家联合召开咨询会,解答台商子女就学相关的所有问题。每年秋季为拟在厦门就学的台商子女登记备案,根据他们的志愿安排学校。每年8月上中旬,还组织台商子女入学现场办公,台商只需带齐必备材料,一趟就可办下全部手续。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资优惠政策汇编》,本书全面、系统地将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对台胞投资的管理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办法,进行了集中的整理和汇编;内容详实、权威,为台胞前来祖国大陆投资、考察,发挥了明快、简洁的引导作用。 


来源:海峡两岸出版交流中心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资优惠政策汇编》,本书全面、系统地将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对台胞投资的管理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办法,进行了集中的整理和汇编;内容详实、权威,为台胞前来祖国大陆投资、考察,发挥了明快、简洁的引导作用。 


来源:海峡两岸出版交流中心

台商在大陆投资的优惠政策

4. 政府有哪些保护台商安全的政策?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该法的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1999年12月5日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房产购置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gwytb.gov.cn/lajm/stjmflfg4.asp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二、删去第八条。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

6. 请问台湾企业到大陆来投资时,台企要提供什么资格证明

便利台企在闽投资

  政策:按照公司法规定,台、港、澳投资者申办企业时,其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需经其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意见》在我省把这一要求放宽,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来福建投资,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解读:省工商局外资分局负责人称,按照这一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只要凭其返乡证、入境手续等有关身份证明或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等有效材料就可在福建办理外资企业注册登记。

  政策:据介绍,不少台湾投资者为回避台湾当局的阻挠,往往采取在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设立公司再转投资的做法。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台、港、澳以外的外国公司来华投资,其主体资格应先经属地公证机关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意见》对台湾地区投资者把这些手续从三个环节减少为一个环节,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福建投资的,凭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属台商投资的证明,其在福建投资项目可免予提交投资主体资格的公证和认证”。

  解读:省工商局外资分局负责人举例解释,“如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澳大利亚投资设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来闽投资,只要凭澳大利亚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属台商投资的证明就可以,不必提交该公司主体资格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政策: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被授权局条件要求比较高。目前全国还没有县一级工商部门被授予这一权限,一些地级市也还没有被授权。为提高我省经济的外向型程度,《意见》规定“放宽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授权条件,加大对台资企业相对集中的福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工作力度”。

  解读:省工商局外资分局负责人称,国家工商总局在这方面条件放宽的幅度很大,如规定在台资企业相对集中地区,把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的要求降低到100户以上等,按照目前的进度,我省有信心在年内使基本符合条件的县级工商局获得授权,争取全省被授权工商局达到30个左右,将大大增强被授权县(市)招商引资的吸引力。

  政策:《意见》指出,“支持福建全面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试点网上‘电子签章’,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7.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来抚顺投资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鼓励台胞投资领域
  除国务院、省政府鼓励的投资方向外,市政府还鼓励台胞投资兴办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低能耗、低消耗、高技术的生产型企业。
  1、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现有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石油、化工、冶金、建材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品档次,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
  2、利用抚顺地区丰富资源,进行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出口的项目。
  3、国内尚未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项目。
  4、鼓励台胞到抚顺胜利出口创汇工业区兴办企业。
  鼓励台胞在抚顺投资兴办加工装配及补偿贸易项目。第三条 税收优惠
  1、台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台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1)知识密集型,技术先进的生产企业;
  (2)产品出口企业;
  (3)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项目;
  (4)经营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的企业;
  (5)在我市民族自治县兴办的企业。
  3、台资企业在开业初期,生产经营不够正常或因其它原因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照顾。
  4、台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以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四条 减免土地使用费
  1、台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用标准按市区土地等级确定,各级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的年度征收标准为一级五元(人民币,下同),二级四元五角,三级四元,四级三元五角,五级三元,六级二元五角,七级及七级以下二元。
  2、从事农业、畜牧业、种植业、养殖业、矿山开发等使用面积大的台资企业,可本着优惠的原则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使用费,不按平方米计价。第五条 外销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台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可以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第六条 台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实行余额折旧法加速折旧。第七条 场地选择与动迁
  1、台资企业在符合抚顺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选择场地兴建各种生产性设施时给予适当照顾。
  2、台资企业在兴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对原有设施需要拆迁时,市政府对道路、供电、供水等相应配套设施优先安排。动迁组织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动迁费用按《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执行。第八条 台胞亲属安置
  1、台资企业可以优先招收台胞的亲属作为企业的职工。
  2、台胞在抚顺地区每投资5万美元以上者,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投资者一名被认定的主要亲属的乡进城、农转非的户口问题。第九条 物资供应
  1、对签约的台资企业在基建和生产中所需物资,凡按规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营企业待遇优先供应。
  2、台资企业在基建和生产中所需水、电、气、货物运输及通讯设备等,按批准的数量优先供应,价格与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相同。第十条 劳务管理
  1、台资企业所需的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待遇等,比照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由台资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抚顺市劳动局备案。
  2、台资企业所需的职工和工程技术人员可自行在市内外招聘,高级职员也可以从境外招聘。第十一条 货币支付
  1、台资企业长期驻抚人员在市内所需的食宿、交通、通讯、医疗等费用,经台资企业报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用人民币支付。
  2、台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物资,以及水、电、气、煤、油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用人民币支付。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的确认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示证明信。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8.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投资,加快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以各种形式兴办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可以享受《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的各项优惠待遇。第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的投资形式外,还可以购买本市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也可接受委托承包或租赁本市企业。第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减按1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五条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的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本市免征汇出额所得税。第九条 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中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第十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受限制。第十一条 以本市侨属和港澳台同胞亲属名义投资兴办的企业,若引进资金占50%以上,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对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其亲属或代理人到本市落户,并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该投资企业就业。第十三条 对介绍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的引资者按总投资额的的0.5--2%计奖。项目担保单位的奖励,按总投资的0.25--1%计奖。奖励金按投资到企业帐户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经市经贸部门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独资企业引资者的奖励金由财政支付,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发布的《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