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24-05-15 03:23

1.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婚、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矿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3.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五)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第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家庭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新闻机构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七条  未成年人既有受教育、娱乐、休息和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又有维护国家、集体荣誉和利益,遵守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的义务。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当的方法影响、教育和管束未成年人。应当创造适宜的环境,保证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娱乐和休息。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不得让未成年人观赏、阅读不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及时予以指导。
    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第十二条  父母离婚,七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选择抚养方的权利。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要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不得推卸抚养责任。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要为其积极治疗,努力帮助其康复。
    不得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不得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弃学经商、做工、务农或从事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劳动。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对有逃学、逃宿、早恋、吸烟、酗酒等行为的未成年人,应耐心教育,予以制止;对有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协助有关部门予以矫治。
    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庇其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地设置各级各类学校,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为未成年人就学提供保障。
    举办特殊教育机构,负责对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学校不得将义务教育必备的教学设施、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其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环境中活动。第十九条  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文化课教育的同时,应重视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招生编班,不得随意增大班额。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订婚”二字。二、删除第五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的,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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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