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1983)29号文件内容

2024-05-21 08:18

1. 广州市人民政府(1983)29号文件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涌、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相互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区)和生产大队(乡)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五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六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二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额各罚款百分之二十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份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项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超过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份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1983)29号文件内容

2. 广州市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辖内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中央、省、部队、市、区、县级市及企业的综合医院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妇幼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降低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确保母婴安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要求。
  妇幼卫生工作以优生保健为重点,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每年应保证落实一定专款用于妇幼卫生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按年度落实妇幼卫生专项工作经费。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广州地区妇幼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下达年度妇幼卫生指标任务,制定妇幼卫生业务技术管理规范、考核标准和检查制度,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成立由妇科、产科、儿科专家参加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与妇产科、儿科业务质量的监测、指导和评估,并参与妇幼保健决策咨询工作。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街(镇)卫生院妇幼科(组)是妇幼卫生工作的专业机构,组成广州市妇幼保健三级网。村应设专(兼)职妇幼保健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市、区、县级市的妇幼保健院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业务指导。
  妇幼保健院应设专职妇幼保健人员,负责群体保健工作。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妇幼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妇幼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储存辖区内各项妇幼卫生工作情况、数据及妇幼卫生资源等资料,按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
  (四)负责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流行病学进行调查、防治工作;
  (五)承担各项妇幼卫生监测任务,开展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的漏报调查;
  (六)负责婚前保健、优生保健、妇女五期保健等业务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儿童入托健康检查,示范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检查及托幼机构保育人员的培训,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八)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行业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参与妇幼卫生工作的职责:
  (一)参加市、区、县级市成立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按委员会(组)的任务要求做好妇幼卫生工作;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妇幼保健业务;
  (三)参与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和0-6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四)提供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完成院内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的信息统计,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部门;
  (六)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卫生机构对院内妇幼保健工作(包括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科)的业务指导、质量监测和评审。第三章 妇女儿童保健第九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适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教育和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持《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方可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第十条 实行围产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产妇进行定期产前检查、防治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对高危孕妇实行专案管理,提高系统管理率和质量。
  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别。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新生儿筛查代谢病,并对新生儿定期访视,指导母乳喂养和护理。第十二条 实行产妇住院分娩。镇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辖区的产妇住院分娩。边远山区的产妇,应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妇幼保健分娩中心分娩。禁止村级机构开展接生工作。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以防癌为主的妇科病检查治疗,做好妇女病的监测及专案管理。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开展辖区内女职工五期(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卫生保健,指导各单位搞好女工卫生室管理,开展妇女保健服务。

3.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八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19修订)

4.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职业卫生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职业卫生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5.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很遗憾,搜了一圈没找到,在百度知道中发现了以前的一篇内容,可供参考,将来找到后我会发布到我的个人博客:

  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委副书记、市委政法委书记张桂芳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伟光、陈国安、李力、陶子基、周庆强、杨武、谢宝怀,秘书长周素勤等参加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表决稿)》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范围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范围的室内外区域;

  四、本条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 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书店;

  七、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和 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以及乒乓球馆、羽毛球馆、保龄球馆、桌球馆(室)、健身房等 室内健身场所;

  十、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 共区域;

  十一、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6.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履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7.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环境卫生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提高环境卫生整体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卫生村镇创建、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以及宣传培训等经费。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家庭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九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日。

  爱国卫生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日活动。

  区爱卫会应当每月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周组织社区、村开展一次公共环境卫生大扫除,督促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一次内部环境卫生大扫除。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的管理,推进市政供水管网延伸到户,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卫生。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自然生态消纳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提高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执行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主要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22修订)

8. 广州市教育局正式明确港澳居民随迁子女入读政策

未来,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居民随迁子女可按照来穗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政策,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学校。4月23日,广州市教育局转发《广东省教育厅转发关于做好2019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并结合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首次正式明确港澳居民随迁子女在穗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学校政策。
《通知》规定,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居民随迁子女按照来穗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政策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学校,由各区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来穗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本区实际,通过完善保障性入学条件、本区规定条件等形式统筹安排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年级学位,或以监护人的港澳居民居住证满1年作为资格条件纳入积分制入学工作范畴。
《通知》明确,各区的义务教育招生工作细则于4月30日前公布。各中小学校要依法依规推进招生工作,落实减证便民要求。此外,为保障机构改革顺利推进,2019年将原公安警卫部队、消防部队、边防部队等转隶单位纳入军人子女教育优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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