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

2024-04-27 21:02

1.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

2.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第四条 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四)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市州和各有关单位任务完成情况;

  (五)指导各市州、各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进行督办考核;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日常工作: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举报投诉机制;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参照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3.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过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津,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二十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一条 教师要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教师对学习成绩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未年学生。第二十二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再录用其从事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协同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第五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四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租赁和挪作它用。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厅、洒吧等对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行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第三十一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发现离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应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严禁拐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护和援助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已就业的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体力劳动。第三十三条 社会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第六章 自我保护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重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酗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第七章 特殊保护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上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医疗服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婴幼儿的托幼教育和卫生健康。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孤儿要负责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要保护有罪过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传扬其罪过或受侵害的情况。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升学、医疗保健、生产劳动要给予特殊保护。第四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其另行确定监护人。第八章 司法保护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务。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与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规劝和教育。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审理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禁止逼供、诱供、体罚。第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理。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合议庭,可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聘请人民陪审员。第五十二条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工读学校或工读班。工读学校或工读班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方针,实行半工半读,对工读学生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 正在工读、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规劝教育工作。对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接茬教育措施。第五十六条 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要共同做好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复工、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所依靠或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未成年人;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设收有关物品外,对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4.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介绍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由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条例。

5.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0修正)

6.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进行研判,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查、纳入平安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单位进行挂牌督办。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1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资金统筹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培训,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第五条 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员工继续教育内容,并将相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及时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台账,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六)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人才储备和培养机制。同堂培训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的执法司法理念、办案标准尺度,提升其专业化水平。

7. 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以下简称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和社会参与,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德树人、全面发展的原则。
  建立家庭主体、政府主导、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倡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第五条 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监护能力的兄、姐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家庭、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
  鼓励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第十一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家庭教育日。第二章 家庭责任第十二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组织机构教育未成年人;通过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团聚和交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一方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以身作则,尊重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理想信念、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纪守法、生活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影响,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形成优良品德、健康人格和良好行为习惯。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自觉接受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三章 政府主导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发挥在家庭教育中的主导作用,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划,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村劳动力在当地就业创业,减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造成的家庭教育缺失;对外来务工人员开展家庭教育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8.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二十二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再录用其从事教育工作。第五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四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租赁和挪作它用。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行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